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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祥军律师 王祥军律师,中共党员,云南大学法学学士,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社会职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昆明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昆明市律师协会调解专业委员会委员。业务领域:民、商事法律事务,...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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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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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

导读:适应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趋势,此次制定的我国统一《合同法》,特别设立了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在内的债权保令制度,与同为债权保全制度的债权人代位权相比,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更为强大,因为债权人代位权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的权利,这无论对于债务人抑或第三人而言,均为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而已,其影响甚小;而债权人撤销权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由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其影响极大。所以,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应严格限制其条件,以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测之损害,破坏交易安全。

按照我国《合同法》草案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规定基本符合民法理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但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谨慎有余,而效力不足,难以发挥该制度对于债的保全的效用,应扩张其适用范围,放宽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主张撤销权的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如果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所以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可行使撤销权,但若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这是法国和日本的通说,而德国法明文规定须有履行期届至,从我国合同立法的过程看,从学者的《建议草案》,到《试拟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直到现行《合同法》都没有要求履行期届满才可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一般而言以下债权原则上不发生撤销权:

(1)租赁权。由于租赁权的物权化,所以在租赁物交付以后,出租人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或者设定担保,那么租赁权对于受让人仍然存在,并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权的实现,所以租赁权不发生撤销权。

(2)附有特别担保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附有完全的特别担保,足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时,例如抵押物、质物、留置物,足以抵偿债权,或者保证人有足够的资力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无须行使撤销权。只有在相反情况下,特别担保不完全时,才发生债权人撤销权。

(3)附停止条件债权。这类债权的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则上此类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但对于那些债权发生可能甚大的,特别是附法定条件的债权,可以有撤销权。例如,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求偿权,虽应在自己清偿了主债后才可行使,但是在自己尚未清偿期间,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以损害求偿权为目的所为的行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免该连带保证人在将来清偿了主债务后,其求偿权难以实现。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也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该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而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则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反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

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互易、借贷、保证、租赁等,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例如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同时,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也可以撤销,例如,债务人在无资力状态下,仍在其财产上为个别债权人或者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者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类型相比,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此外,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承认行为等。不仅如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性质者,如诉讼上和解、抵销、诉之撤回等,亦得撤销。

无论何种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所以,身份行为,例如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终止收养关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即使这些行为会间接地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不能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使因此而致使债务人可得利益的减少,也不得撤销,因为“行为不得强制”为罗马法之古谚,所以对于债权人除可就其原来债权请求给付外,不可强制债务人的行为;同理,对于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虽有时债务人不为此法律行为的订立,会有更有利的劳务合同订立,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的行为自由而为撤销。此外,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例如对赠与要约的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拒绝、继承或者遗赠的抛弃,债权人亦不得撤销;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也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

三、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按照债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仅得请求给付,而对其财产无直接支配权,债务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可以自由处分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但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处分其财产,势必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甚至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为此,法律特设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资救济,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属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债务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破坏,构成了对交易安全的威胁,也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和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二者之间达成一个平衡,此平衡点即为债务人之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限划分债务人的自由活动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在此界限之内,债务人可自由处分其财产,而债权人不得妄如干涉,一旦超出此界限债权人之撤销权便自动产生了,债权人可据此权利保全其债权。

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情形两种:一是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让与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设定他物权、放弃权利等。二是增加消极财产,如债务人新承担债务,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有害于债权的行为。除此之外,其他无偿行为,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所为之有偿行为亦构成有害于债权。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减小其财产,例如有充分对价的买卖、互易、租赁、借贷,则不构成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通常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此种不利影响须达到一定程度方才构成对债权的损害。如果债务人之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关于无资力的认定,瑞士以债务超过要件,德国、奥地利则支付不能为要件。二者相比较,债务超过是一种纯粹的客观状态,是指债务人所负担的总债务超出了其总财产,而支付不能要求稍高一些,是在债务超过的基础,经过强制执行仍无效果才能构成,同时支付不能要求把债务人的信用、劳务考虑在内,此点对于债务超过并不考虑,一般认为应采支付不能说,但并不严格要求必须经过强制执行无效果才可认定为无资力,如果存在即使强制执行也难获满足的事实即可认定为无资力,如债务人自认为无资力,或停止支付,或债务人的帐簿足可证明其无资力,或其他债权人已为强制执行但无效果,都可以证明其无资力。无资力应是客观存在,仅债权人自认为债务人无资力,不足以成立,对于债务人无资力的举证责任,一般应由债权人负担。

(3)债务人行为与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所谓因果关系,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其无清偿资力即可。要求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必须是在行为时存在,并且须于债权的事实必须是在行为时存在,并且须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仍处于无资力状态,如果行为时并不构成对债权的损害,其后情势的变化,例如物价大幅度上涨,导致债权受损害的,不能因此而行使撤销权。同时,如果行为时处于无资力状态,而其后于撤销权行使之时,已经成为有充分清偿能力时,则债权人亦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而不是以惩罚债务人为目的。总之,债权人撤销权以损害事实,在债务人行为时存在为成立要件,并以行使撤销权时仍然存在为生效要件。

前述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讨论中,我们赞成如下意见:对于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时,判断其有无保全债全必要,不应同金钱债权一样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标准,而应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特定物债权不能按约定内容实现为标准。那么对于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也可以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行使撤销权呢?

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虽同为债之保全的两种方式,但二者效力不同,相对而言,债权人撤销权的对外效力较强,而债权人代位权较弱,所以二者在特定物债权的适用上效果截然不同。当特定物债权人行使代位时,可以不问债务人的资力如何,而专为保全其债权按约定内容的实现而行使,因为代位权仅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无论对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而言,都不过是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而已,无害于交易安全。而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其后果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极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造成破坏,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如果允许特定物债权人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致使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返还债务人,这无异于使债权的效力扩张至可以对抗物权的程度,同时也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和登记制度受到影响,破坏了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效力,从而动摇了整个物权与债权结构体系的基础。

我们否定特定物债权可以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其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行使撤销权,不意味着我们在特定物债权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上持否定的观点。相反,我们主张特定物债权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只是不能以债权人自己债权能否实现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进行判断,当债务人处分特定物债权所约定的特定物,而致使其陷于无清偿能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全体债权。这样既使特定物债权得到适度的扩张以保全债权,又不致使其效力无限制度扩张而破坏交易安全。

四、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双方具有恶意

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制度,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加以继受,规定有偿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对于无偿行为的撤销,仅须具备前述三个条件即可,不以主观上恶意为必要。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的利益,所以此时撤销权的行使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影响较小。然而于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有偿行为场合,法律则不能将第三人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而获得的权利置于不顾,在多种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之情形下,法律得对此作出衡平较量,不能随意厚此薄彼,否则债权人平等原则即无法贯彻,交易安全亦无法维系。因此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所为的适法行为里,由于受益人所受利益有相当的对价,其利益理应获得法律之保护,但如其主观上有恶意,即无保护之必要,由是之故于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之成立须以有关当事人主观上恶意为必要,此乃法律公平较量交易安全与静的安全的结果。

我国《合同法》继受这一理论规定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不以主观恶意为必要,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止财产,本身可以推知债务人有损害债权的故意,同时要求受让人也知道该情形,即受益人也须为恶意。

在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之行使要件,如果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则不得撤销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

(1)债务人的恶意

关于债务人的恶意,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按照观念主义,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认识,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立法例。而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有害债权行为的后果要有认识,而且在主观上还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德国、瑞士和奥地利等国家采此立法例。两相比较,显然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而观念主义较为可取,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运作的成本。为此,我国《合同法》对于债务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显然是采观念主义。但何为“明显不合理之低价”?在解释上应采宽松态度,不应严格在数额上限定,而应认为只要以该价格处分财产必然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为恶意。

一般而言,判定债务人恶意的时间应以其实施行为时间为准,如果行为时并无恶意而在其后才具有恶意的,不构成诈害行为,该行为不应予以撤销。同时债务人虽有恶意,但事实上并未发生有害于债权人的结果时,亦不成立撤销权。如果诈害行为是由债务人的代理实施的,其恶意之有无应就该代理人主观状态判断,但债务人有明确的诈害意思的,应债务人为准,即使代理人不知其情由,亦可构成诈害行为。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又称取得人,是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广义的受益人不仅包括直接从债务人的行为中取得利益的人,还包括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前者被称为第一受益人,后者被称为第二受益人,法国法称之为转得人,德国法称之为权利承受人,我国台湾学者主张采广义受益人概念,将转得人包括在受益人范围之内。我们认为直接受益人与转得人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而且判断二者恶意与否的标准和时间也不相同,应分开论述为妥,所以此处采狭义受益人的概念,即通常是指与债务人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该第三人为受益人。

对于受益人的恶意,我国《合同法》规定,受益人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会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为恶意。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恶意时并不考虑,显采观念主义立法例。

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人的恶意如何判断,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我国学者主张以受益的第三人有恶意已足,与债务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否有恶意,在所不同。

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为恶意,在受益后才为恶意时,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受益人受利益的时间与债务人行为时间不一致时,只要在受益时恶意,不论行为时系善意或恶意,就认定为恶意。受益人依代理人而受益时,其恶意已有无以代理人为准。

3、转得人的恶意

对于何为转得人以及转得人的恶意如何判断,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学理认为转得人,是指由受益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物或权利的特定承受人。转得人不仅包括直接承受人即第一转得人,第二次承受人也包含在内。但无论何人,转得人必须是基于前权利人的权利而取得权利。因此,独立取得权利即原始取得,如因加工、先占、埋藏物发现等的则不属于转得人。转得人须于利益转得时为恶意,撤销权的效力才能对转得人发生,在债务人、受益人、转得人均为恶意时,债权人得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并且可以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但若转得人为善意,债权虽可因债务人与受益人为恶意而撤销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但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只能对受益人请求财产的损害赔偿。

转得人的恶意,以转得时为准,其恶意是指须认识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至于受益人、债务人是否有恶意,无须有认识。转得行为是由代理人从事的,其恶意之有无以代理人为准。

4、恶意的举证责任

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原则,债务人超过其请偿资力而为法律行为时,可推定其为具有恶意。受益人的恶意,是一般要求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知晓者,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转得人的恶意举证,应比照受益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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